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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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裕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侵占之長夾1個(含皮夾內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EMT1證照1張、會員卡8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汽車學習駕照1張等,下合稱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 何承駿 領回,此有拾得(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經本院當庭發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因車禍腳斷失業約6月、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拾得之長夾1個(含本案物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張裕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嘉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1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店內,拾得何承駿所有、遺留於該處之LV品牌長夾1個(上開長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內含現金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EMT1證照1張、會員卡8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汽車學習駕照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其明知本案物品係脫離何承駿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本案物品均予侵占入己。 嗣何承駿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長夾1個,及其取走後,即駕駛車輛返回現居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承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113年3月8日23時許將本案物品遺留在案發地點,其於1、2小時之後隨即發覺遺失,返回案發地點時,本案物品已不在該處等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佐證被告有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中,除現金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拾得(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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