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高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瑞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55號之5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5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43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瑞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8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經過之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21至24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48頁、第52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963公克,驗餘淨重0.2943公克),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經警攔查後,為警查得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其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方察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後,始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8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本院簡字卷第28-1頁),是被告自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所供出之上游「 阿翔 」,現亦未經查獲(見上開回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卻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前後矛盾,難認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次猶不能自制於毒品之誘惑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子女均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淨重
0.2963公克,驗餘淨重0.294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1只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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