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民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面,拾獲 簡婉貞 遺忘留置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廠牌為IPHONE,型號為6PLUS之手機1支、酒紅色皮夾1個、證件3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背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簡婉貞於翌日7時許,發覺上開背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憲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簡婉貞之上開背包,然辯稱:伊不知背包裡面是什麼,擔心背包內有違禁物品,所以沒有送到派出所,伊不知道撿到東西沒有送到派出所是不法行為,伊後來將背包拿去丟在臺北市○○街○○巷內中間電線桿的垃圾堆,伊侵占是沒有錯,伊確實有撿到,但伊是拿去丟掉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2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自遊覽車下車,並將其藍色背包置於人行道上,嗣拿取行李,離去時將其藍色背包遺留原處;被告嗣於同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處,徒手拿取上開置於人行道上之藍色背包,並返回其居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並有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覺得上開背包應該是有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可徵被告明知上開背包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上開背包攜回住處,並未交付警察機關招領,嗣將上開背包棄置於電線桿垃圾堆處,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處分該背包,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告訴人遺失之背包。又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則被告既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應知悉如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將拾獲之遺失物即刻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是認其辯稱:不知道撿到東西沒有送到派出所是不法行為云云,亦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拿取告訴人遺失之背包,竟未即時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拿取告訴人上開背包後,並未交付警察機關招領之事實,然仍有所辯解,及於警詢中即稱:沒有錢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各該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倘經被害人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品項│數量│├──┼─────────────────────────┼──┤│1│藍色背包│1個│├──┼─────────────────────────┼──┤│2│手機(廠牌:IPHONE,型號:6PLUS)│1支│├──┼─────────────────────────┼──┤│3│酒紅色皮夾│1個│├──┼─────────────────────────┼──┤│4│證件│3張│├──┼─────────────────────────┼──┤│5│信用卡│1張│├──┼─────────────────────────┼──┤│6│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