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之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95號判決
均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①案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前開②、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③所示拘役,至同年3月9日拘役執畢出監,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前開徒刑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
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入監執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過輕之刑恐不足嚇阻其再犯,惟本院念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 楊為志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8頁),酌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非高,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5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被告王偉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有竊盜案件之不良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
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楊為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 楊為聰 發覺旋即通知楊為志到場並報警處理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為志及證人楊為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車輛行照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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