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林泓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66公克、3.9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前,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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