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7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度106年度偵字21810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47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至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至善可預見將個人信用表徵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以取得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指示,以7-11便利商店交貨便系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忠義 」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帳戶A、B,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A、B前揭憑證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敬茹 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之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敬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帳戶A。
(二)於106年6月22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田淑珍 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機票之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田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帳戶A。
(三)於106年6月24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 杜睿軒 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機票之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杜睿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85元)至帳戶B。
嗣分經陳敬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田淑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至善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5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茹、田淑珍、杜睿軒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24-25頁,警卷第70-73頁),並有帳戶A、帳戶B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24頁,警卷第96-97頁)、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各1紙(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26頁,警卷第8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需款恐急欲貸款50萬元,經洽詢其他貸款代辦業者得悉其條件不符後,依「王小姐」之指示交付帳戶A、B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忠義」,欲用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供辦理貸款時「信用加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2-25頁),嗣前揭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陳敬茹、田淑珍、杜睿軒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騙前揭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從事面膜經銷等業,自述為支應家用及投資需求而需款恐急,提供帳戶A、帳戶B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利成功貸款,未取得任何利益,嗣已坦承犯行,與田淑珍、杜睿軒達成和解,惟未能按期履行已屆至首期與第二期給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正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楊碧瑛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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