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其等於93年至98年間處於分居狀態,並於98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又原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 林榮貴 交往,交往期間受孕並於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且由於原告受胎期間被告乙○○在上海居住,並未與原告同居,後經臺大醫院作親子關係檢驗,確認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女,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丙○○係訴外人林榮貴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4月27日結婚,嗣於98年8月26日離婚,而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因此,原告懷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⒉次查,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乙○○、丙○○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作之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統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lusion)為0.0000000。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3S1358、D16S539、D2S1338、D19S433及D5S818。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調閱前揭血緣鑑定報告全案資料查閱屬實,有該院99年
6月11日校附醫基字第0990004285號函暨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被告丙○○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一節,既
經證明,是以,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之時即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日起2年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