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並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