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010
95年度簡字第00891號原告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LYNGUYET(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泰國籍逃逸外勞INPHAISOMDET(以下簡稱I君,護照號碼:M000000)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96之13號從事擦拭金屬及包裝等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8月
8日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532797400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9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60942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7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及台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609428號處分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越南籍勞工N君與泰國籍勞工I君2人於94年11月間前來至原告公司應徵擦拭金屬之勞工,當日泰國勞工I君向原告表示,伊與越南籍勞工N君係依親之外勞,伊另與台灣籍之妻「 張素梅 」有婚姻之關係,係合法之外勞,並提示「居留證」正本供影印後予原告保留影本,復向原告誆稱該越南籍外勞與其情形相似,2人係朋友,故前來應徵工作等云云。原告請越南籍之N君提示合法證件,該越南籍勞工即諉稱,證件存放於家裡。原告因念其外表誠懇,故即允諾渠等留駐工廠臨時代工,並試用3個月,且請該越籍勞工N君須於翌日補齊所有合法之證件。嗣幾經向越南籍勞工要求補齊證件,惟其屢次藉詞拖延,旋於95年1月間原告即要求該越南勞工N君如無合法證件,原告公司不得聘僱,請其離職,自此不知其去向。迨至95年7月1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隻身在外」逃逸之越南籍外勞N君,並尋線來原告之工廠,查獲另一名泰籍勞工I君亦為非法逃逸之外勞,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觀之原告係基於被騙而誤用渠等2名外勞,可知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又N君於95年1月初至95年7月17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時,並非受原告所僱用,自與原告無涉。再者,I君所使用合法之「居留證」係正本(應徵當日影印留存影本)內又有其妻「張素梅」(具本國之戶籍)之記載,原告客觀上實無法辨別渠等為逃逸之外勞,是原告已盡相當查證之責任,猶無法防止該情事之發生,(即解僱N君,再者I君有合法之居留證,明確證明有台灣籍之配偶)實難謂原告「有未盡查證身分之義務」之情事。故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7行謂:「‧‧‧I君僅持居留「影本」應繳,訴願人(即原告)即予聘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此慎重澄清,本件居留證係由I君拿正本前來應繳,經原告影印後,歸還其正本,始會於警訊時,承認留存影本之事實。另被告謂原告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並無規範雇主須要求應徵者須提供依親之戶籍謄本或護照供審閱。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治,至感德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本案N君與I君皆於警方筆錄中供稱係分別於95年1月至3月左右與94年12月左右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鐵工廠內從事擦拭金屬及包裝之工作,並由原告每月5日支付渠等16,500元。
二、原告陳述略以:「原告請N君提示合法證件,其卻諉稱證件放於家中,原告因念其外表誠懇,即允諾其留駐臨時代工,並試用3個月,且幾經請其補齊證件,卻屢次藉詞拖延,旋於95年1月間由原告請其離職。」惟原告在N君未提供合法證件前,即已試用其3個月,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上揭所述之行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並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略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惟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合於前開規定,雇主應善盡查證及注意之義務。本案原告於N君自94年11月間前來應徵之時,僅念其外表誠懇,於其未提供合法證件前,即允諾先行試用3個月,雖無故意之動機,卻因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從而,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所明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95年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更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已於93年4月28日遭撤銷聘僱許可),及於94年12月至95年7月28日未經許可非法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I君(已於94年2月16日遭撤銷聘僱許可),到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96之13號從事擦拭金屬及包裝等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於95年7月17日查獲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再循線於95年7月28日查獲泰國籍逃逸外勞I君,乃函移由被告審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情,有系爭罰鍰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函、詢問(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原告公司打卡紀錄暨考勤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為如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第43條、第48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且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本件稽之原告之代表人甲○○調查筆錄所載略以:「(警方於95年7月28日11時40分帶越南籍逃逸外勞N君到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9
6之13號指認其於95年1月至3月左右於該址從事擦拭金屬及包裝等作業員工作,而每月5日由你支付其薪資16,500元整,是否屬實?)實在。」「(你是否有檢視該外勞之證件?)我有要求檢視該外勞之證件,但他遲遲拿不出來,最後大約是在95年3月初左右我就叫他離開。」「(另外警方於貴公司現場發現疑似泰國籍男子 阿利 (即I君)也在現場從事擦拭金屬及包裝之作業員工作,且有阿利7月份之打卡紀錄?你與該名外勞I君為何種關係?)他是我的員工。」「(外勞I君由何人支薪?支薪為何?他在此工作的起訖時間為何?)每月5日由我支付新台幣16,500給他,他是94年12月份左右開始工作迄今。」「(你有無檢視外勞I君的證件嗎?)我有檢視外勞I君的居留證影本之後,我才聘僱他的。」;另據外勞N君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於93年4月16自合法雇主 洪仁吉宅 逃逸,這段期間你有無工作?其詳細地址、薪資、雇主及工作內容為何?)我記得於95年
1月至3月左右在台北縣樹林市柑園國小附近的鐵工廠工作,工作內容是從事擦拭金屬及包裝等工作,每月5日支領薪資新台幣16,500元,由老闆支付。」「(你應徵工作時,老闆有無要求你出示居留證?)有,但我拿不出來。」;復據外勞I君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在該公司工作的起訖時間?薪資為何?由何人支薪?)我是94年12月左右開始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為擦拭金屬及包裝等工作,我的月薪是新台幣16,500元由雇主甲○○君於每月5日支付‧‧‧。」「(警方於現場發現署名阿利的7月份打卡紀錄及雇主甲○○君提供之4、5、6月份是否為你所有?該打卡紀錄作何使用?)是我的沒錯,該打卡紀錄是作為紀錄我上下班時間用的。」「(雇主甲○○君和其妻子有無要求檢視你的居留證正本?)他們沒有要求我出示正本。」「問:該居留證影本(按指變造之 張文利 SKUNNISUTHIN依親居留證)為何人所有?何人製作?花費多少?答:是我的,這是我朋友 阿丁 (泰國籍)免費幫我製作的。」「(你持有該居留證影本的目的為何?)我是為了應徵工作用的‧‧‧。」凡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2日詢問(調查)筆錄、外勞I君4月份至7月份出勤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既經警方循線查獲,原告之代表人、外勞N君及I君於詢問筆錄中復坦承不諱,是原告非法聘僱
2名外勞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故意聘僱逃逸外勞,且外勞I君係持居留證正本前來應繳,經原告影印後,歸還其正本,始會於警訊時,承認留存影本之事實乙節,查外勞N君並無出示任何證件及I君僅持變造之依親居留證影本應徵,已如前述,參以外勞I君自承係持用變造之第三人張文利SKUNNISUTHIN依親居留證影本(貼上外勞I君照片再予影本,所涉及刑責,已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自無可能提示該居留證正本向原告應徵,則原告代表人對於外勞I君所持證件之真偽,並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核對查證,即將該2名外勞均予以聘僱,依其情節,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原告公司仍應受處罰,且原處分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第六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