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27號原告惠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0958499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印製、發放「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的功效」書刊,其中第88頁至122頁刊登「香茅醇複方膠囊」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香茅醇複方的抗癌功效有:一、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二、降低癌症化療、放療的副作用,提升患者的生活品質。三、降低化療造成的白血球下降,活化自然殺手細胞,增加免疫功能。‧‧‧六、鎮靜止痛,抗炎消腫。七、具有保肝及降血脂功能。八、提升血小板功能。‧‧‧實證篇‧‧‧『香茅醇複方』(LeukoU
p),其對於癌症病人的效用如何‧‧‧本篇即一一列舉香茅醇複方所經過的研究實驗之結論報告‧‧‧香茅醇複方不僅可以提升WBC,且具有提升免疫功能、避免感染的作用‧‧‧對化、放療不會有所影響,同時也可以降低副作用‧‧‧」等文詞。嗣被告乃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 邱惠雯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佐以產品照片、公司名稱、電話等詳細資料,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且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12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書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
09584996300號訴願決定、被告95年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12500號行政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書刊並未就原告所代理產品「 寶祐寧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⑴首查,原處分認定系爭書刊第88至122頁刊登「香茅
醇複方膠囊」「產品」廣告,訴願機關認為系爭書籍內於第41、91頁刊有原告免費諮詢專線之宣傳文句及產品照片,已足使消費者認加工後之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云云,惟「香茅醇複方膠囊」並非原告所代理之產品,實際上原告代理產品之名稱「寶祐寧」,而「香茅醇複方膠囊」僅係「寶祐寧」的成分名稱而已,且遍查系爭書刊亦均未出現「寶祐寧」之產品名稱,縱刊有原告之免費諮詢專線,亦不表示原告即是就特定加工後之「寶祐寧」產品宣傳,是實無從認為原告有就「寶祐寧」產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自認定「香茅醇複方膠囊」為原告之產品,及原告有就「寶祐寧」產品宣傳、廣告之行為,尚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細譯系爭書刊內容可知,原處分認定違法之第
88頁至第122頁中,第88頁起至90頁係介紹「天竺葵」此植物之外觀及自古以來各地民眾之用途及在實用上的功效,而於第90頁至第91頁介紹「天竺葵」之所以有上開功效,係因內含「香茅醇」此一醇類化合物之故,並就其功效加以介紹,並提及而和當歸中的「阿魏酸」結合後,具有對抗癌症的作用;而第92頁起則引申介紹「香茅醇複方(LeukoUp)」之構成分子及其對人體之化學作用途徑,並引用各項科學實驗之結果,說明「香茅醇複方」能降低化療和放療的毒性副作用,其原因乃係其中除富含香茅醇精油外,尚含當歸阿魏酸、當歸精油、當歸多醣體、高單位靈芝多醣體、靈芝三帖類、靈芝腺苷、黨參多醣體、黨參皂苷等多種中藥成分,並於之後介紹各中藥之藥理作用,是尚無任何不實、誇張之情形。且第92頁亦有「香茅醇複方是天然草本植物與珍貴中草藥的精華濃縮」文詞,因此由一般閱讀者之觀感,尚不致認為系爭書刊內容有就原告代理之「寶祐寧」產品有標示、宣傳或廣告醫療效能之感、亦不致使人產生「香茅醇複方」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充其量僅會使人產生「寶祐寧」之成分「香茅醇複方」是中藥材濃縮成分之觀感而已,是尚不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⒉原告並未發放系爭書刊而宣傳或廣告「香茅醇複方」: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所謂之「廣告」此一概念,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如系爭書刊)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參照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始能構成廣告之事實。換言之,廣告應係指針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者,如係針對特定對象時,應係介紹而已。因此以免費方式贈閱索取者之行為,自非所謂廣告或宣傳。經查,原告所出版之系爭書籍,並未有任何公開販售或陳列之行為,亦無任何發放之行為,而係針對「主動」致電原告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費贈閱,目的在介紹目前對抗癌症之新趨勢為何,供民眾參考之用,因此僅是原告對來電索取者所提供之服務而已。此從系爭書刊底真有「本書為非賣品,僅供贈閱」等字樣即可證明。是原告採行免費贈閱之方式,並非豈於不特定人可隨時觀看查詢資訊或隨時可取得(如置放於公共場所)之狀態,而係對特定人要求下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宣傳或廣告,況且對於索取之人之要求原告並且保有是否給予之選擇權利,益徵該書籍之寄送,僅對特定人為之。又雖訴願決定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惟查此規定與前述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之內容相類似,故解釋上亦應如同上述,而原告既未有任何公開販售或陳列之行為,亦無任何發放之行為,而係針對「主動」致電原告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費贈閱,是其範圍應屬得以特定,進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認定系爭書刊係屬原告之「廣告」,實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如前所述,「香茅醇」及「香茅醇複方膠囊」並
非原告所代理之產品「寶祐寧」本身,而僅係其中的成分之一而已,原告並未於特定產品宣傳其療效,只是提供消費者關於該成分本身具備之療效,亦未針對由各該成分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為宣傳,此觀系爭書刊內容自明。查「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力的功效」一書其內容係描述「天竺葵」植物成分「香茅醇」之功效,且原告僅係單純針對香茅醇成分功效作介紹推廣,並非針對將各該成分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而為。因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具特定產品廣告以該食品所具成分具備健康效果大肆宣傳之行為,更無原處分所謂招徠銷售之情事。而此,正與市面販售之商品,介紹其成分為何,而成份中可能有活化肝臟、維持心臟、神經系統、消化系統功能或養顏美容等效果之介紹並無不同之情形,原處分不察,逕認成分之介紹即為物品本身效果之介紹,顯有張官李代之嫌。
⒋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理由不備:
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275號解釋已揭示此旨。查原告於印製系爭書刊時,已注意避免將原告代理之食品名稱「寶祐寧」刊於其上,而僅係介紹其原料之一「香茅醇複方」而已,且雖系爭書刊刊有產品圖像、原告公司名稱及電話,惟觀其文字刊為:‧‧‧「該」公司免費「諮詢」專線‧‧‧可知,原告實無令人產生宣傳或廣告之意,否則當可採用「購買」、「搶購」專線等詞,原告經理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亦稱「‧‧‧『香茅醇複方膠囊』僅為本公司產品的成分名,不是品名。書裡刊登的照片正確名稱為『寶祐寧』。本公司在製做此書時,已避免將產品廣告化了」(參原告訴願書證二),是原告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逕認原告「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但如何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論及,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香茅醇複方(LeukoUp)」根據試驗結果可知,確有減輕放療化療的毒副作用效果並非無據:
按「香茅醇複方(LeukoUp)」是否具有藥物功效,曾經委託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營養學系試驗,根據試驗結果可知「癌症化放療患者每天服用9顆LeukoUp膠囊(6Omg/顆),並連續服用6週能顯著延緩白血球、嗜中性白血球、助手T細胞及自然殺手細胞之下降,並糗能有效改善噁心、味覺異長、手腳麻木及聽力減退等化放療副作用。」有中山醫學大學健康管理學院95年2月15日函可稽(參原告訴願書證三),故而,在「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LeukoUp)」一書中,不過是介紹其實驗數據及效果,而與原告代理產品之名稱「寶祐寧」食品,雖有成效及產品之關係,但原告從未在「寶祐寧」食品包裝或介紹中提及其成分「香茅醇複方(LeukoUp)」藥理效果,或在「寶祐寧」產品包裝上引用其成分「香茅醇複方(LeukoUp)」之藥理效果,則原告所代理之食品「寶祐寧」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之廣告效果,實令原告不解?想必被告將原告之產品「寶祐寧」與其成分「香茅醇複方(LeukoUp)」互混,並認為在「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LeukoUp)」一書中提及,惟經檢視「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LeukoUp
)」一書中所有文字,並未提及原告代理之「寶祐寧」產品字樣,而在原告代理之「寶祐寧」產品亦未提到參考「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LeukoUp)」一書之介紹,則又如何能說其互為依存,從而原告「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足見原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⒍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從嚴解釋並說明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醫療效能」,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關於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皆是言論之表達方式,其規範之範圍亦十分廣泛。因此,若欲認定系爭書刊文詞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醫療效能」之處,自應將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明示,而非僅引用如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數段文字後,即擅稱「‧‧‧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換言之,被告並未指出為何所引用系爭書刊之文詞係宣稱醫療效能,訴願機關在決定中亦未置一詞,實有裁量濫用之虞。況本件原告系爭廣告詞句皆屬正確,並無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今僅因被告主觀認定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即據以處罰,尚有處分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⒎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忽略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資料,亦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消渴。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原告印製、發放「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的功效
」書籍刊載有如事實欄所敘詞句之事實,有系爭書籍及被告於95年5月17日訪談受原告公司代表人委託之邱惠雯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系爭內容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抗癌、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等功效,涉及宣稱醫療效能。是被告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稱香茅醇及香茅醇複方膠囊並非原告所代理之產
品「寶祐寧」本身,而僅係其中的成分之一,原告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已注意避免將原告代理之食品名稱「寶祐寧」刊於其上,而僅於書籍中介紹其原料之一「香茅醇複方」而已;原告只是提供消費者關於該成分本身具備之療效,並未針對由各該成分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為宣傳,因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特定產品廣告等節。查系爭書籍內刊登有「香茅醇複方膠囊」之種種功效,於第41頁、第91頁並刊登「惠福生技公司總代理的『香茅醇複方』(LeukoUp)」及「該公司免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之宣傳文句及產品照片,足使消費者認系爭經加工後之產品具有書中所稱抗癌、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等醫療效能,即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有違。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書籍,並未有任何公開販售或陳列之行
為,而係針對「主動」致電原告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費贈閱,目的在介紹目前對抗癌症之新趨勢為何,供民眾參考之用‧‧‧,自非廣告或宣傳云云。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工具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書籍第41頁、第91頁及第118頁等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或產品圖片及服務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產品之其他訊息;縱其主張係針對主動致電原告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費贈閱,惟主動致電之民眾仍屬不特定範圍,原告以不同方式達到相同宣傳效果之手段,仍應認係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
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香茅醇複方之效果,有國內相關研
究報告為佐證乙節。惟系爭產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原告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書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⒍綜上論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
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
改善更年期障礙。消渴。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經人檢舉印製、發放「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的功效」書刊,其中第88頁至122頁刊登「香茅醇複方膠囊」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香茅醇複方的抗癌功效有:一、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二、降低癌症化療、放療的副作用,提升患者的生活品質。三、降低化療造成的白血球下降,活化自然殺手細胞,增加免疫功能。‧‧‧六、鎮靜止痛,抗炎消腫。七、具有保肝及降血脂功能。八、提升血小板功能。‧‧‧實證篇‧‧‧『香茅醇複方』(LeukoU
p),其對於癌症病人的效用如何‧‧‧本篇即一一列舉香茅醇複方所經過的研究實驗之結論報告‧‧‧香茅醇複方不僅可以提升WBC,且具有提升免疫功能、避免感染的作用‧‧‧對化、放療不會有所影響,同時也可以降低副作用‧‧‧」等文詞。被告爰於95年5月17日訪談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邱惠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佐以產品照片、公司名稱、電話等詳細資料,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且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5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712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書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印發系爭書刊是否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之違規。
三、查本件原告印製、發放「抗癌新境界香茅醇複方的功效」書籍,業據原告是認在卷,而系爭書籍刊載有如前揭所敘詞句之事實,有系爭書籍及被告於95年5月17日訪談原告公司代表人委託之邱惠雯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系爭內容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致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抗癌、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等功效,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違規行為,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香茅醇及香茅醇複方膠囊並非原告所代理之產品「寶祐寧」本身,而僅係其中的成分之一,原告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已注意避免將原告代理之食品名稱「寶祐寧」刊於其上,而僅於書籍中介紹其原料之一「香茅醇複方」而已;原告只是提供消費者關於該成分本身具備之療效,並未針對由各該成分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為宣傳,因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特定產品廣告,且其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系爭書籍內刊登有「香茅醇複方膠囊」之種種功效,於第41頁、第
91頁並刊登「惠福生技公司總代理的『香茅醇複方』(LeukoUp)」及「該公司免費諮詢專線:0000-000-000」之宣傳文句及產品照片,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經加工後之產品具有書中所稱抗癌、殺死癌細胞、抑制腫瘤增生及轉移等醫療效能,即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有違,而原告系爭書籍之刊載,已足使消費者誤認其代理之產品「寶祐寧」已具醫療效能,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應可認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書籍,並未有任何公開販售或陳列之行為,而係針對「主動」致電原告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費贈閱,目的在介紹目前對抗癌症之新趨勢為何,供民眾參考之用,自非廣告或宣傳云云;惟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工具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系爭書籍第41頁、第91頁及第11
8頁等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或產品圖片及服務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產品之其他訊息;縱其主張係針對主動致電原告之民眾,留存其資料後始免費贈閱,惟主動致電之民眾仍屬不特定範圍,原告以不同方式達到相同宣傳效果之手段,仍應認係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系爭香茅醇複方之效果,有國內相關研究報告為佐證云云;惟按系爭產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準此,縱原告此項具有效果之陳述屬實,亦無阻卻其宣傳療效之違規責任。
七、原告主張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從嚴解釋並說明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云云;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之「醫療效能」,參照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
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
消渴。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
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即足確定其規範內容,本件原告系爭書籍所刊載之前揭文詞,核與上揭認定表所例示之醫療效能相符,被告據以裁罰,核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本件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印發之書籍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被告認定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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