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20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楊雅惠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沈國禎 (司令)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95年決字第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若非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已作成駁回行政處分之情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之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1年裁字第61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兄 李繼中 原任空軍上士,民國(下同)84年8月4日病故,原告乃於90年4月4日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被告以91年12月14日造仁字第091001213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請領故退員李繼中餘額退伍金案,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事宜...請備妥隨文檢附之查證申請表、來台旅行證(整本全頁)、居民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均為正本)、原留印鑑章...辦理領款。」嗣原告因患有哮喘及心臟病,無法親自來台,乃於93年9月23日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3年6月10日(93)核字第040357號、(93)核字第040359號之委託書及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0000000號病情證明書等公證書,委託在台親友 王惟一 代領,經被告查核後,以95年3月28日空規字第095000332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請依前揭規定補正經送海基會驗證之領據公證書...,俾利辦理發放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其兄李繼中之餘額退伍金,早經被告以91年12月14日造仁字第0910012139號函准許並通知原告赴台辦理領款事宜。原告因病無法親自來台,委託其在台親友王惟一代領餘額退伍金,惟漏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提出海基會驗證之領據公證書,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其補正以憑辦理,僅屬就原告領款手續欠缺所為單純之意思通知,未生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自實體審查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同意由原告所指定之代理人王惟一或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領取李繼中餘額退伍金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之行政處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除有原告具狀外,另列訴訟代理人楊雅惠律師,未具委任狀,惟本件既有不合法情事,受裁定駁回,已無另令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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