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0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衛署訴字第09500418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永和市發放「識霸」等食品廣告宣傳單張,其內容宣稱「‧‧‧CNN世界新聞報導,LUTEIN的發明每年可救回1千萬人以上的視力‧‧‧日本成人病預防協會推薦SUPERLUTEIN近視、遠視、弱視老花眼、青光眼、白內障乾眼症、淚眼症、夜盲症、飛蚊症‧‧‧各種眼睛症狀‧‧‧讓您的眼睛更明亮、舒適‧‧‧『免開刀!完全無藥物成分!』‧‧‧」等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由該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6867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以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應含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5年3月30日以掛號信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異議,是否符合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以及原告是否散發系爭廣告而違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到庭,依其訴狀所陳)
⒈被告所指由原告散發之傳單,實際係原告由網路下載之
文宣樣品,預備向幾位親朋好友請教,是否可以從事此項業務之參考資料,原告當時並非直銷業務人員,除交給幾位至親好友參閱之外,絕對沒有對外公開散發。因該文件非關緊要,事後親友或有隨手丟棄之可能,但絕非原告公開所散發,被告所指由原告散發一節顯非事實。(附證一: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指出,原告逾期申訴依法不予
受理一節也非事實;事實上原告於95年3月30日即以掛號信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過異議(詳見附證二之一:向行政院衛生署訴願之掛號回執。證二之二: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提出異議之掛號收據)。
⒊被告單憑原告一紙下載的文件,而無任何事實佐證及推
定原告有公開散發,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原告於收到縣府罰款處分之公文書後,也曾於限期內致函表示異議,而仍被其以逾期未申訴而不予受理,如此不故事實一昧蠻悍之工作態度,作為一個服務人民的公僕,於法、於情、於理均欠允當!令人難以接受。
⒋基上所述,請依法撤銷其不當處分,以維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業以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該表明載:「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LUTEIN的
發明每年可救回一千萬人以上的視力‧‧‧日本成人病預防協會推薦SUPERLUTEIN近視、遠視、弱視、老花眼、青光眼‧‧‧各種眼睛症狀‧‧‧讓你眼睛更明亮、舒適2004年狂銷『400萬』瓶,營業額近400億日圓‧‧‧『免開刀!完全無藥物成分』‧‧‧健康預約專線:梁小姐0000000000‧‧‧」等字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涉及誇大、欺瞞及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所述疾病或特定生理之功效。及有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明確購得系爭產品,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其既有印發之事實即已構成處分要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甚明確,故本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及第32條規定,其違規之要
件乃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原告坦承印發宣傳單,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雖原告辯稱「‧‧‧本人由網路下載之文宣樣品‧‧‧除交給幾位至親好友參閱之外,絕對沒有對外公開散發。因該文件非關緊要,事後親友或有隨手丟棄之可能,但絕非本人公開所散發‧‧‧.」,惟其經民眾於94年7月2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表示其印發散佈行為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達到銷售營利之目的。更況如其發給對象僅為至親好友,怎須將其本人姓氏、電話號碼列印其上?實有違事理之常,可見其所辯實為推諉之詞。本件系爭廣告宣傳單張有主要功用、聯絡電話等違規廣告內容等相關資訊,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其整體表現,顯以違反上述規定甚明確。從而,本案原處分既無為誤,自應予以維持。
⒋系爭違規廣告係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案移被告
所屬衛生局,復經約談原告95年9月29日製作訪談紀錄在案,其於訪談紀錄中表示「‧‧‧案內產品之屬性為食品,其名字是叫「識霸」我上次來和貴單位陳小姐說明時,即帶相關的產品介紹來,有關民眾檢舉案內宣傳單之電話確為本人的,有關本案之相關說明,我今天有另外帶乙份說明書來做更一步說明,‧‧‧聽信朋友的話,且實在不黯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相信公司給的相關資料,因而才誤觸,請貴局從輕發落。而我現在身上也無產品了。」;另說明書「‧‧‧綠加利採會員方式,好東西和好朋友分享,或者轉介紹的的方式,有興趣了解健康預約專線聯絡電話好做健康講座位置上安排‧‧‧」等云云,此有簽章並捺指印為憑紀錄可稽,另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10月7日9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中,原告也表示「我9月15日前往貴局說明時,有提供「識霸」產品,貴局陳小姐有影印,外罐上面有公司【進口商】名稱、地址: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36樓,就是台北新光三越站前店36樓,公司及提供給貴局相關資料有述及「識霸」是從日本進口。2.產品金額為一罐3900元,用宅配的方式,1個月送1罐到我家,用信用卡方式付賬;但若每月需求超過2罐,就必須加入該公司的直銷行業」等云云。故原告表示「本人於訴願時質疑既指本人有違法之行為依法應提出具體事証(何人檢舉?有何證據?現場照片或認識本人人士)‧‧‧」等,顯係贅言,其違規已甚明確。從而,本案原處分既無為誤,自應予以維持。
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佐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又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逾越法定期限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書提起之日期,自應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至於訴願書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85號及56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收受被告94年10月17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69673號行政處分書日期為95年3月9日,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訴願提起之30日不變期間,自95年3月9日起算,應於95年4月8日屆滿,原告住居於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且該日非星期例假或國定假日,惟原告遲至95年5月1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信封之郵戳印記可按。雖原告表示「事實上本人於95年
3月30日即以掛號信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過異議」,惟查其內容「衛生局 莊美嬅 小姐您好:本人甲○○收到貴局罰鍰處分書,很無奈不知如何是好。94.10.17日我實在想不起有處參萬元的處分書,我只收到被檢舉一事,關於這一點我也到貴局說明申訴理由,但貴局沒有針對理由做回應‧‧‧」,而該局也於95年4月4日本衛藥字第0950025953號函回復「‧‧‧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本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書寄本府衛生局,由本府層轉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95年5月13日始提起訴願,此有信封之郵戳印記可按,鑑此,已逾首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應予維持。
⒍綜前調查可證,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證足以認定,並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
⒎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如欲印
發販售「識霸」等食品宣傳單張,自應先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印發販售「識霸」等食品宣傳單張廣告,明顯涉及誇大不實,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綜上所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謹請鈞院駁回其所訴,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獲得正確資訊、維護健康的權利。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書因郵務機關人員於送達時未獲會晤原告,而於95年3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永和郵局營業股,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掛號信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 莊美樺 提出異議,其內容略以:「衛生局莊美嬅小姐您好:本人甲○○收到貴局罰鍰處分書,很無奈不知如何是好。
94.10.17日我實在想不起有處參萬元的處分書,我只收到被檢舉一事,關於這一點我也到貴局說明申訴理由,但貴局沒有針對理由做回應‧‧‧」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有所不服之表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原應依前揭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將該異議函移送於台北縣政府,依訴願程序處理,始符法制;從而,台北縣衛生局雖以95年4月4日本衛藥字第0950025953號函回復原告略以:「‧‧‧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本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書寄本府衛生局,由本府層轉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等語;惟此無礙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之程序,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2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又行政院衛生署業以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該表明載:「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二)緣原告於臺北縣永和市發放「識霸」等食品廣告宣傳單張,其內容宣稱「‧‧‧CNN世界新聞報導,LUTEIN的發明每年可救回1千萬人以上的視力‧‧‧日本成人病預防協會推薦SUPERLUTEIN近視、遠視、弱視老花眼、青光眼、白內障乾眼症、淚眼症、夜盲症、飛蚊症‧‧‧各種眼睛症狀‧‧‧讓您的眼睛更明亮、舒適‧‧‧『免開刀!完全無藥物成分!』‧‧‧」等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由該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6867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以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散發系爭廣告而違規。
(三)查系爭廣告係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復經約談原告95年9月29日製作訪談紀錄在案,其於訪談紀錄中表示「‧‧‧案內產品之屬性為食品,其名字是叫「識霸」我上次來和貴單位陳小姐說明時,即帶相關的產品介紹來,有關民眾檢舉案內宣傳單之電話確為本人的,有關本案之相關說明,我今天有另外帶乙份說明書來做更一步說明,‧‧‧聽信朋友的話,且實在不黯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相信公司給的相關資料,因而才誤觸,請貴局從輕發落。而我現在身上也無產品了。」;次查說明書載有「‧‧‧綠加利採會員方式,好東西和好朋友分享,或者轉介紹的的方式,有興趣了解健康預約專線聯絡電話好做健康講座位置上安排‧‧‧」等語,有原告簽章並捺指印為憑之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10月7日9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中,原告也表示「我
9月15日前往貴局說明時,有提供「識霸」產品,貴局陳小姐有影印,外罐上面有公司【進口商】名稱、地址: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36樓,就是台北新光三越站前店36樓,公司及提供給貴局相關資料有述及「識霸」是從日本進口。2.產品金額為一罐3900元,用宅配的方式,1個月送1罐到我家,用信用卡方式付賬;但若每月需求超過2罐,就必須加入該公司的直銷行業」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次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LUTEIN的發明每年可救回一千萬人以上的視力‧‧‧日本成人病預防協會推薦SUPERLUTEIN近視、遠視、弱視、老花眼、青光眼‧‧‧各種眼睛症狀‧‧‧讓你眼睛更明亮、舒適2004年狂銷『400萬』瓶,營業額近400億日圓‧‧‧『免開刀!完全無藥物成分』‧‧‧健康預約專線:梁小姐0000000000‧‧‧」等字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涉及誇大、欺瞞及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所述疾病或特定生理之功效,並有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明確購得系爭產品,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
(四)原告主張系爭傳單係由其自網路下載之文宣樣品,僅交由至親好友參閱,絕未對外公開散發云云;但查本件係由民眾檢舉,由行政院衛生署責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屬實,再由被告做出系爭處分,若未公開對外散發,民眾如何檢舉?又若原告發給對象僅為至親好友,怎須將其本人姓氏、電話號碼列印其上?衡之經驗法則,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諉卸飾詞,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論旨顯不足採,系爭廣告宣傳單張有主要功用、聯絡電話等違規廣告內容等相關資訊,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其整體表現,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2條裁處罰鍰
3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不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