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59號原告王記茶舖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2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日起算,至96年2月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96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