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無逃亡之必要,且已交待全案過程,已無羈押必要。又被告患有「尖瓣膜閉鎖不全、紫斑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為定其檢查,進而因感冒導致血小板急速下降,而有生命危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二、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1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8條之1、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而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已有誤認;又聲請人僅有租屋短暫居所,並無固定住所,亦無其他親人,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若收容期間有不適病症,…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8年4月1日高所衛字第098000618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之病行顯未達於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已明。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茲審酌現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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