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貳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偉辰係 廖述輝 之胞弟,自民國106年間起,廖偉辰因個人債務常需資金周轉,遂向廖述輝借用其所申辦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坪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廖述輝」之印章,雙方約定廖偉辰每次使用上開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簽發支票前,均須先徵得廖述輝之同意。詎廖偉辰因一時週轉不靈,竟未徵得廖述輝之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期間,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陸續在上開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盜用「廖述輝」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廖述輝」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1張,再交付他人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述輝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廖述輝發覺上開帳戶之支票陸續出現退票情形,經詢問廖偉辰後,廖偉辰始坦承盜開支票,廖述輝遂具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述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廖偉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檢附太平區農會坪林分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刑事告訴補充陳述狀、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支票明細表、太平區農會109年1月31日中太農信字第1091000113號函檢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太平區農會109年3月4日中太農信字第1091000264號函檢附支票明細表、太平區農會109年5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1091000554號函檢附票號TP0000000號、票號TP0000000號、票號TP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287號卷第3至11、33至36頁;109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7至23、53至55、75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廖述輝」之簽名,然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前我哥哥就有借支票及印章給我用,我都有徵得他的同意,只是事後才沒有徵得他同意,盜用他的印章及開支票等語(見偵卷第62頁),且觀之卷附如附表編號
6、10、11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所示(見偵卷第77至81頁),其發票人簽章欄上均蓋用「廖述輝」之印文,足見被告係盜用「廖述輝」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廖述輝」之印文無訛,因之,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廖述輝」之簽名部分,應屬誤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廖偉辰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廖述輝」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廖述輝」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期間,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陸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共21張,再交付他人使用而行使之,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係向其胞兄即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使用,乃因一時週轉不靈,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此相較於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販售牟利或詐取財物之人,被告主觀之惡性應屬較輕,且被告偽造之該等支票尚有部分未經提示,或經提示後兌付之情形,堪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亦未規避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破壞票據流通信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尚無諭知沒收之問題,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使用情形││號│││臺幣)│││├─┼──────┼───────┼──────┼───┼──────────┤│1│TP0000000號│107年4月26日│20萬元│廖述輝│退票│├─┼──────┼───────┼──────┼───┼──────────┤│2│TP0000000號│107年5月7日│20萬6,000元│廖述輝│退票│├─┼──────┼───────┼──────┼───┼──────────┤│3│TP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46萬3,000元│廖述輝│退票│├─┼──────┼───────┼──────┼───┼──────────┤│4│TP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16萬元│廖述輝│退票│├─┼──────┼───────┼──────┼───┼──────────┤│5│TP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44萬元│廖述輝│退票│├─┼──────┼───────┼──────┼───┼──────────┤│6│TP0000000號│107年4月10日│30萬元│廖述輝│於107年4月10日兌付│├─┼──────┼───────┼──────┼───┼──────────┤│7│TP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20萬元│廖述輝│退票│├─┼──────┼───────┼──────┼───┼──────────┤│8│TP0000000號│107年4月20日│2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9│TP0000000號│107年4月20日│2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10│TP0000000號│107年4月5日│20萬元│廖述輝│於107年4月9日兌付│├─┼──────┼───────┼──────┼───┼──────────┤│11│TP0000000號│107年4月3日│30萬元│廖述輝│於107年4月3日兌付│├─┼──────┼───────┼──────┼───┼──────────┤│12│TP0000000號│108年7月1日│17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13│TP0000000號│107年5月30日│65萬元│廖述輝│退票│├─┼──────┼───────┼──────┼───┼──────────┤│14│TP0000000號│107年5月30日│1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15│TP0000000號│107年5月22日│50萬元│廖述輝│退票│├─┼──────┼───────┼──────┼───┼──────────┤│16│TP0000000號│107年6月2日│2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17│TP0000000號│107年5月17日│20萬元│廖述輝│退票│├─┼──────┼───────┼──────┼───┼──────────┤│18│TP0000000號│107年6月17日│2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19│TP0000000號│107年6月21日│3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20│TP0000000號│107年5月15日│3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21│TP0000000號│107年6月12日│30萬元│廖述輝│未經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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