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客車後側行李箱,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舊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甲○○至屏東市○○路○○○號乙○○家中,欲訪乙○○, 適邱某 外出,即由其妻 戴美容 出面回應,惟甲○○深覺戴美容口氣不佳悻然離去後,萌生怨恨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上址,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騎樓下,基於放火燒燬乙○○所有小客車之犯意,以打火機朝小客車後保險桿處點燃,見起火燒燬後車箱後離去,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人發覺以自來水撲救熄滅,查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及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放火行為,辯稱:我是被寃枉的,警訊筆錄不實在,警員 劉勇 上告訴我要承認,不然要找記者來照相。案發時我在睡覺,我拿不出不在場證明,我沒有點火燒燬乙○○的車子,證人有看見我燒車子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如何放火燒燬乙○○停放在騎樓下之小客車後車箱等情,業經被告
甲○○於警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戴美容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目擊證人 謝旻呈黃國偵 於警訊及原審時證稱:我們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要去吃宵夜經過信義路那裡,看到被告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身材粗壯,看到被告一個人站在自用小客車後方,放火燒燬自用客車,可以確定在庭上的被告就是當天放火燒燬車子的人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二張,縱火現場照片四張、現場模擬照片三張及火災現場圖附卷可憑,被告放火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自承警訊時未遭刑求逼供在案,且依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張聖明 於原
審證稱:被告說要等他的媽媽來才製作筆錄,所以就等被告的媽媽到才製作筆錄,並告訴被告有何證據要調查可以說明。劉勇上並沒有恐嚇被告等語;證人劉勇上證述:我沒有誘導方式訊問被告,是被告自己承認,被告的媽媽也說儘量原諒這小孩子,並未說要找記者拍照等語(原審筆錄第十八頁至十九頁及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復經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制有勘驗筆錄:「被告一再否認放火,被告請求抽菸,警察允許,被告就抽菸。:::至三時五分開始製作警訊筆錄,被告又開始抽菸,被告要求等他母親到場再製作筆錄:::約至三時二十分左右,被告之母親到場,警員請被告之母簽名,被告之母稱孩子已經成年,她不願簽名:::警察問:是在何時何地犯案﹖被告答: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我去找乙○○,叫門,這段期間因腳斷掉沒有錢,想要向他借錢,他太太大聲說他不在,後來翌日三時左右,我只是想用打火機破壞他的車,燒後車箱保險桿,我想有破壞就好。被告之母稱: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警員問:為何要用打火機燒車子﹖被告答:因為他太太對我口氣不好。警察問:是否知道此車是乙○○
的。被告答:車子停在他家騎樓。」等語,影帶中被告於警訊時神情自若,滔滔不絕,二度抽菸,自白放火犯行時被告之母親尚且在場,足見被告警訊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其後翻異前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本件火災經調查起火原因研判:①經清理起火點車後左、右方向燈附近,未發
現自然發火物質及電器電源線短路熔痕,故顯示因自然及電器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似無。②勘查起火處位於車後,該處未有引擎等發溫機件造成起火之疑慮,且檢視兩處方向燈均獨立起火燃燒,其燃燒路徑互不相關聯性,顯示人為因素無法排除。③勘查起火點均在車身外側鈑金部份,如無促燃劑實無可能造成燃燒,經採集兩處起火點下方燒餘物送請消防署氣相層析鑑定,未發現促然劑成份,研判係因高溫燒失未造成殘留。④經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促燃劑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高。有屏東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出於被告潑灑不明促燃劑後放火造成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小客車後車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該房屋之故意而實施放火,始能成立;本案房屋係乙○○所有,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停放於房屋騎樓下小客車之後車箱,小客車受燒後之前、後、左、右車身及車內,僅發現車後兩處方向燈有燒熔情況,其客觀行為係在燒燬他人特定物品,應無燒燬住宅之故意,而小客車體積稍大,如未即時滅火,將燃燒他物引起公共危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燒燬住宅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衝動放火,所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告訴人家人及鄰近社區之人身、財產安全,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及放火造成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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