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潮州高中標得「潮州高中體能教育中心新建工程」其中之天花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依請款數量請款,施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上訴人向業主潮州高中領得尾款後發放,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驗收通過,業主潮州高中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就上訴人標得之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並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扣除上訴人代付之工地清潔費及保險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為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詎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完工,但迄未依約附上完整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且所施作之明架及半明架天花板未有防火測試之標示,密度亦不符契約約定,屢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均未獲理會,此三項瑕疵補正完畢後,上訴人才願給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潮州高中標得「潮州高中體能教育中心新建工程」其中之天花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依請款數量請款,施作完成付款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於上訴人向業主潮州高中領得尾款後發放,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驗收,業主潮州高中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就上訴人標得之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並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扣除上訴人代付之工地清潔費及保險費後,上訴人尚有最後一期款及保留款合計為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式驗收紀錄、初驗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等在卷(原審卷一二-一五頁、二七-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系爭工程部分,業主潮州高中並未扣減工程款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工作有瑕疵者,交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行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成其瑕疵不願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條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本件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亦已將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其向業主潮州高中標得之「潮州高中體能教育中心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報請業主潮州高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驗收通過,結算領得全部工程款完畢,業主潮州高中就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未為任何之扣減,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向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附上完整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且所施作之明架及半明架天花板未有防火測試之標示,密度亦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云云,縱為實情,依上開規定亦係本件上訴人得催告限期補正,並據以請求修補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本件上訴人不此之途,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所為抗辯,自無可取。
五、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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