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277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冠穎

被告 高森基

高文瑞

高百玲

高藝玲

高敏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森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森基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082元,及其中99,770元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79,31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74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之父 高生長 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被告高森基因積欠系爭債務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於109年10月21日與被告高文瑞、高百玲、高藝玲、高敏峰、高敏智(以下合稱高文瑞等5人)合意,由高文瑞等5人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高森基全部放棄繼承登記,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高文瑞等5人,有害於原告對高森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高森基所為之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以及於110年2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高生長於76年間基於協助被告高森基創業,以高森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 吳興 街房地)並登記於高森基名下,後因高森基創業失敗,在外積欠債務,致 吳興街 房地被假扣押,乃於85年間將吳興街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故於高生長過世後,高森基於109年12月2日同意不再繼承高生長之遺產,並親筆寫下拋棄繼承,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時,因資料不齊無法辦理完成,而高森基當日須返回花蓮,經詢問士林地院人員,獲知只要其他繼承人同意,可依分割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遂以此方式辦理。再者,吳興街房地係76年6月19日登記於高森基名下,當時高森基僅22歲,方於75年12月間退伍,並無能力購買該房地,而高森基獲高生長贈與之吳興街房地價值遠超過高森基繼承高生長遺產應繼分之6分之1,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扣除,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高森基對於其他繼承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森基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5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第21-22頁)。又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高生長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除遺有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外,另遺有如附表二之存款及投資等動產,繼承人有高森基、高文瑞、高百玲、高藝玲、高敏峰、高敏智共6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0年2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申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文瑞、高百玲、高藝玲、高敏峰、高敏智,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同年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卷第25-35、51-53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生長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資料(卷第153-161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110年信義字第011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卷第101-1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25-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因高生長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0年2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如上述,迄原告110年12月20日起訴時尚未逾1年,即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準此,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縱包含以債務人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四)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生長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高文瑞、高百玲、高藝玲、高敏峰、高敏智取得,而高森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係因高森基自承其前已取得吳興街房地,有高森基之聲明書可查(卷第207頁),觀之吳興街房地係76年6月19日登記於高森基名下(卷第211頁),而高森基為53年12月出生,當時方22歲,是否有足夠資力單獨購買吳興街房地,非屬無疑,參以被告高敏峰陳稱因高森基要做派報業之生意,剛好高生長要買房子,就登記在高森基名下,另外高文瑞結婚時,高生長有給100萬元頭期款予高文瑞購屋,由高文瑞自行付貸款,其他子女則均未從父親處受贈房屋或房屋頭期款等情(卷第270頁)觀之,高生長因高文瑞結婚、高森基營業而分別贈與房貸頭期款100萬元、吳興街房地,無悖於常情,則被告抗辯高森基因營業而受贈吳興街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堪值採信,核諸前揭說明,既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高森基之財產為歸扣,渠等所為之分割協議約定,自非無償行為。

(五)再者,被繼承人高生長之遺產,除有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之存款、動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卷第127頁),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存款,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知餘額4,820元已由高文瑞代表繼承而領取(卷第185-197頁),參以被告高敏峰陳稱:存款、股票未分割,存款有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之安養中心費用、喪葬費用,尚餘一些現金,股票借我名義辦至我名下,尚未分割等語(卷第26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就高生長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並未就存款、投資部分為分割,則高森基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高森基並未分得被繼承人高生長其他遺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用以逃避清償高森基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目的,且有害及其債權;尚難逕以被告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即屬高森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高文瑞等5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生長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0年2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由高文瑞、高百玲、高藝玲、高敏峰、高敏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2

同段5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

金(價)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4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美元18.94)

549元

3

彰化銀行存款

373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873,34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43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2元

7

建台水泥

360股

0

8

臺光

41,000股

88,150元

9

鴻運電

240股

902元

10

昱成

30,000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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