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 許聖葳 以上原告與被告 牛志堅 等3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牛志堅、 戴熙谷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命補正。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下列事項,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牛志堅、戴熙谷起訴之原因事實(訴狀中未言及被告牛志堅、戴熙谷隻字片語)。
㈡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原因事實(即57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之金額)。
㈢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之法律上依據(訴訟標的,即原告係本於何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㈣請敘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原因事實。
㈤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證據(募集認股議書3份、與 林俊宏 通話紀錄)未據隨起訴狀提出,應補行提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