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簡志穎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為訴之客觀合併,而本院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之管轄權,且訴之聲明第1、3、4項非屬專屬管轄,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13.75%計算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嗣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最高額度為13萬元,並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利息,期滿後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償還,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仍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嗣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
用卡契約,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
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不依約清償,迭經催告,仍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逾期手續費未予清償。嗣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萬元,並簽訂貸
款契約,約定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算式:4.42%+8.75%=13.17%)計算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至95年9月11日止僅繳款836元,仍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嗣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信用卡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信用卡契約、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