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綸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000號、第8091號、第8277號、第13063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緯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緯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除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所為之證詞相佐,此部分所涉亦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另被告居住於日租套房,居無定所,就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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