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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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雋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雋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雋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408號卷第11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40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被告廖雋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雋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蔡韋立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適廖雋暐亦在場,當場扣得廖雋暐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65公克、淨重0.1373公克、驗餘量0.1353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65公克、淨重
0.1373公克、驗餘量0.13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