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紘均(原名葉柏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108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丙○○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砸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ㄧ所示之車輛,而使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幫忙送菜、經濟條件為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丙○○(原名葉柏宏)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冷宥廷 (另行通緝)與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冷宥廷遂 邀集丙○○及 許仲信陳鴻璽劉昶麟簡郁展高存懋曹鼎輝褚家銘蔡松霖 (以上許仲信等8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少年謝○勳等5人,均業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於107年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仁愛公園」集結,並於翌(5)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買棍棒、西瓜刀等凶器準備械鬥。另乙○○則邀集 陳禧年蘇御祺 、甲○○(原名 林冠霆 )、 林煒藝 等人(以上陳禧年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備有刀械,於
107年1月4日22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集結準備談判、械鬥。嗣雙方所邀集之人馬於107年1月5日0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二街口碰見時,冷宥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火藥式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3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禧年、乙○○、甲○○等人,使陳禧年、乙○○、甲○○等人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冷宥廷涉嫌恐嚇部分,另行偵辦中)。乙○○及其所邀集之人聽聞上開槍響後,立即四處逃竄,而將甲○○、乙○○所共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留於現場。丙○○與冷宥廷等人見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預備之棍棒,砸毀該車輛,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座玻璃、左右大燈破裂、左右兩邊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冷宥廷│││偵訊時之自白。│等人共同持持棍棒砸打系爭車輛致令不││││堪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林煜 │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打而│││崴、乙○○於警詢│毀損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同案被告陳禧年、│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打而│││林冠霆、乙○○、│毀損之事實。│││蘇御祺、林煒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打而│││新莊分局轄內自小│毀損之事實。│││客車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冷宥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冷宥廷與同案被告乙○○因有債務上糾紛,雙方各邀集人馬相約談判。嗣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之後,同案被告冷宥廷即開槍示威,同案被告乙○○方人馬聽聞槍響後旋作鳥獸散,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冷宥廷等人見狀則共同持預備之棍棒,砸毀被告乙○○方人馬遺留在車輛,並未波及路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昶麟、簡郁展、高存懋、曹鼎輝、褚家銘、蔡松霖、陳禧年、林冠霆、乙○○、蘇御祺、林煒藝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及同案被告冷宥廷遂、許仲信、陳璽及少年謝○勳、何○霖、鄭○、吳○、黃○宥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既係同案被告冷宥廷所邀之人及同案被告乙○○等5人分成二派欲談判所生之衝突,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聚集於上開地點而對「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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