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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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枝、分裝袋壹包、分裝袋盛裝盒參個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賜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8克)、注射針筒2枝、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枝、分裝袋1包、分裝袋盛裝盒3個、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賜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9頁);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0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復有前述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2枝、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枝、分裝袋1包、分裝袋盛裝盒3個、葡萄糖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只及分裝袋1包、分裝袋盛裝盒3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枝及葡萄糖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