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17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豐仁之友人 張逸真 (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豐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下稱金馬路3段59號)就診,張逸真先行下車看診,林豐仁則於車上等待。
惟因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在金馬路3段59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 許哲維 、警員 黃則勳 攔查,許哲維、黃則勳要求林豐仁告知年籍資料查驗身分。林豐仁因另案遭通緝中,擔心遭警方查知通緝犯之身分,下車後虛報他人身分證字號,許哲維查驗後,發現林豐仁與上開身分證字號之相片明顯不符,遂要求林豐仁告知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驗。林豐仁藉故返回本案車輛上拿取證件,但上車後隨即移往駕駛座欲駕車逃逸,許哲維、黃則勳見狀大聲喝斥林豐仁停止動作,並欲徒手壓制林豐仁之行動。林豐仁知悉許哲維、黃則勳均係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大力拉扯許哲維之手臂掙脫控制逃下車,並致許哲維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豐仁即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支援員警到場後始將林豐仁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查驗身分。
二、被告林豐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豐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四)證人黃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豐仁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免遭員警查知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巡佐許哲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薪資為日薪新臺幣1000元及供給1個便當,家庭成員尚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徒手大力拉扯許哲維之手臂掙脫控制,致許哲維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許哲維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哲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哲維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