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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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請人 蕭金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帕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蕭紹忠 之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貴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將遺產有價值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低價賤賣,企圖轉換為較易隱匿、處分之價金,即可能將此價金轉匯予配偶或他人,或提領為現金,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有分割遺產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地轉換為較易隱
匿、處分之價金,即可能將此價金轉匯或提領,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然系爭房地處分後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為兩造於調解時之共識,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徒以系爭房地轉換為價金較易處分、隱匿,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實難僅憑聲請人所述,即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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