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被告楊清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清寶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00公克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宣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清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宣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