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蓮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丁氏蓮 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頂替 莊岳隆 之過失傷害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丁氏蓮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丁氏蓮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3時27分許,見莊岳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437巷口,欲迴轉改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適有 曾群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群羲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扭傷等傷害。丁氏蓮明知上開行車事故之駕駛人為莊岳隆,且造成曾群羲受傷,莊岳隆可能涉有刑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犯人莊岳隆隱避之頂替犯意,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 江政家 據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到場處理時,向江政家自稱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於同日13時37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掩飾莊岳隆為真正駕駛人及莊岳隆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罪責。 嗣曾群羲 於埔心分駐所向警方表示莊岳隆為真正駕車之人,經警方再次詢問丁氏蓮、莊岳隆,丁氏蓮始於111年11月8日15時25分至15時59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開頂替犯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隆、被害人曾群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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