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SANG(中文姓名:陳文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VANSANG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關係來台居留,且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同年2月17日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7頁),惟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並非有期徒刑,故本案並無審究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TRANVANSANG(中文姓名:陳文創,越南籍)男32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TRANVANSANG(中文姓名:陳文創,下稱其中文姓名)前係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絡公司)之員工,其任職期間對於來絡公司要求其工作時須穿著公司制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來絡公司之工廠內,用力將來絡公司所有之引擎軸承片17片丟擲在地,並以腳踢裝有引擎軸承片共55片之電鍍桶,致前開引擎軸承片共72片表層刮傷,足以生損害於來絡公司。二、案經來絡公司委由 陳志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文創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空的桶子,不小心弄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確實有將軸承片用力丟擲在地,並以腳踢桶子之事實,其中,被告踢擊桶子之力道非小,然該桶子並未有因被告腳踢而位移或是倒落等情形,顯見該桶內確實裝有引擎軸承片,則被告辯稱其腳踢空桶乙節,自屬無稽。據此,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書記官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