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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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行車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拒絕酒測外,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辱罵,無視員警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權力行使,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林勝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與 黃翊睿 有行車糾紛而大聲咆哮,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 孫翊剛 、 黃子軒 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林勝宗明知孫翊剛、黃子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等執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許,以「幹,這種的也在當警察」等語辱罵孫翊剛、黃子軒,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孫翊剛、黃子軒之職務報告。
㈢錄音譯文、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1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2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