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公訴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與幫助常業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屬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幫助犯罪集團詐財,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遭該集團詐得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 蔡婉婷 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一份,乃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為犯罪之工具,案發後該等帳戶業經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仍為詐騙集團所持有,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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