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吳氏 兄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1號裁定撤銷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起訴,然又為相對人撤回起訴,足證相對人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4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1號裁定撤銷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起訴,然相對人復於98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存書及收據、本院97年10月22日南院龍94執全速字第2951號函、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5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執、相對人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本院98年3月2日南院 龍民海 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函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2951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2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16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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