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陳建宏
5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依上開標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