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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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1支(廠牌:HTC、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17900元)」補充為「…手機1支(含SIM卡,廠牌:HTC、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17900元)」、第5行至第6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黃靖芳前往調查後,由黃靖芳主動交付前揭手機為警查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 尤姿月 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7900元之手機1支,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手機(含SIM卡)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24號被告黃靖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家樂福鼎山店內,趁尤姿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姿月所有置於化妝品櫃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HTC、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17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尤姿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姿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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