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鄉○○○○道路與南25線道路之交岔路口,分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鐵撬2支,竊取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有之白鐵製排水孔蓋9個(重量合計29.7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獲,並扣得鐵撬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卷附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
(四)扣案鐵撬2支。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乙○○所持之鐵撬2支,均質地甚為堅硬,兩端更呈尖銳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且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排水孔蓋對行人及往來車輛所生之危害,及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撬2支,為被告二人共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