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陳三寶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高秋真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七五0六五號執行事件對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二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次按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5065號執行事件對未辦保存登記,因建物查封而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其將上開建物蓋在執行債務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上係因該公司對其欠債未償,以此土地使用之利益作為抵銷,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補字第14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理由,業據其提出經本院收文核章之起訴狀影本、補正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4至16頁),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且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得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主張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2億7,555萬元、3,522萬2,048元,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1年7月20日岡稅分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考(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卷三),聲請拍賣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上開建物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估定價值為11,328,115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考(見101年度聲字第319號卷第73頁),較債權額為低,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2,454,425元(11,328,115×5%×52/12=2,454,4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5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