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秉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下稱PM
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八德監理站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PMA1顆(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特區某男性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口服方式,施用MDMA1次。
二、嗣於105年7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97巷巷口查獲,蔡秉洸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MDMA1顆(驗前淨重0.245公克,驗餘淨重0.2374公克)、PMA1顆(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共2支,並自首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秉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松山-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橘色圓形錠劑碎塊1顆(驗前淨重0.245公克,驗餘淨重0.2374公克)、紅色圓形錠劑碎塊1顆(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一節,此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本件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106年度偵字第11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接續施用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應仍屬同一。綜上,被告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所犯屬同一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行為分別構成2次施用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持有毒品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橘色圓形錠劑碎塊1顆、紅色圓形錠劑碎塊1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共
2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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