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文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晚間8時38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18分許」。⑵審酌被告之犯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凱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81號被告陳凱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林凱群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停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品牌:ONZA,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經林凱群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林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凱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