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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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許俊彥
許毅彥 林耀洲 林黛馨 廖 許月娥 許玫瑰 許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 許雲生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定宏 即 林維洲 、許俊彥、許毅彥、林耀洲、林黛馨、 廖許月娥 、許玫瑰、許嫦娥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7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就民事聲請狀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雲生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該書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調解卷第143、145、146頁)。
再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下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關於聲明變更部分僅係更正被繼承人姓名及特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及提出分割方法,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俊彥、林耀洲、林黛馨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定宏即林維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8,1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已取得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9591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林定宏即林維洲確實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許雲生所有,嗣被繼承人許雲生死亡,其遺產即應由林定宏即林維洲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林定宏即林維洲償還原告欠款之時,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上開財產,進而清償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林定宏即林維洲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林定宏即林維洲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雲生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一、二被繼承人許雲生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許毅彥、廖許月娥、許玫瑰、許嫦娥均表示:同意遺產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許嫦娥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許雲生名下等語。
三、被告許俊彥、林耀洲、林黛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9591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許雲生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19頁、第32至37頁、第91至102頁),且為被告許毅彥、廖許月娥、許玫瑰、許嫦娥所不爭執,而被告許俊彥、林耀洲、林黛馨均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林定宏即林維洲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雲生所遺之系爭遺產,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林定宏即林維洲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林定宏即林維洲確有怠於行使其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定宏即林維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
2項、第82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許雲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調解卷第92頁),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許俊彥、許毅彥、廖許月娥、許嫦娥、許玫瑰及訴外人 許素娥 ,渠等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訴外人許素娥早於82年2月間即已死亡(見調解卷第95頁),遂由其子女即債務人林定宏即林維洲、被告林耀洲、林黛馨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許素娥之應繼分6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債務人林定宏即林維洲、被告林耀洲、林黛馨等3人繼承,故渠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同堪認定。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為原物分配,實行上並無困難,此部分應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定宏即林維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定宏即林維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雲生所遺之遺產(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權利││││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23│全部│├──┼───────────────────┼────┼──┤│2│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816│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雲生所遺之遺產(動產)┌──┬───────────┬──────┐│編號│存款(新台幣)│所餘金額│├──┼───────────┼──────┤│1│桃園市新屋區農會│42萬3,278元││││及其孳息│├──┼───────────┼──────┤│2│中壢新屋郵局│26萬6,513元││││及其孳息│└──┴───────────┴──────┘附表三:
┌────────┬────────────┐│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許俊彥│6分之1│├────────┼────────────┤│許毅彥│6分之1│├────────┼────────────┤│廖許月娥│6分之1│├────────┼────────────┤│許嫦娥│6分之1│├────────┼────────────┤│許玫瑰│6分之1│├────────┼────────────┤│林定宏即林維洲│18分之1│├────────┼────────────┤│林耀洲│18分之1│├────────┼────────────┤│林黛馨│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