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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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聰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邱士翰 之債務糾紛,即先後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羅文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因聽聞友人 饒惠婷 (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另案起訴)抱怨其前夫邱士翰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網絡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邱士翰恫稱:「我只是來收帳的,我今天就是要看到6萬塊,不管是你拿出來還是誰拿出來都不關我事」、「你今天再跟我各說各話沒關係,就不要給我抓確實是有,有的話我就跟你輸贏」、「我一命抵你全家的命,看我敢不敢,看你吃虧還是我吃虧」、「你要不要試試看,我剛剛也打電話給你老婆了,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你的底細我都查的一清二楚了,元智大學附近而已嗎是不是?」等語,致邱士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士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受證人饒惠婷之託向告│││中供述│訴人索討債務,而於上開時││││地透過網絡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口頭表示上開言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士翰於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惠婷於│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4│錄音檔光碟1張、譯文1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羅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先聽聞友人饒惠婷之單方陳述,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要為饒惠婷索討債務並為上開恐嚇言語,其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自應認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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