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手機買賣糾紛而生嫌隙,竟與少年劉○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麥○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大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廣達公園內,分別以徒手、持木製文昌筆1支(未扣案)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邱○鈞,致少年邱○鈞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人劉○霖、麥○得、陳○煒、賴○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受傷照片13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劉○霖係00年0月生、共犯麥○得係00年0月生、共犯陳○煒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邱○鈞係00年0月生,被害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與共犯劉○霖、麥○得、陳○煒及「周大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少年共犯共同實施本案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有持以為傷害犯行之木製文昌筆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俞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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