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銘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銘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7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2罪,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0.4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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