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瀚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6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2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瀚陞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1時許,因見其施作水電工程建物旁即 黃林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房屋)後方設有監視器鏡頭(左、右兩側各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木梯架設在左側監視器鏡頭下方攀爬而上,徒手竊取該監視器鏡頭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左側鏡頭)既遂,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前開房屋後方花圃內,旋即離開現場並伺機取回。嗣因遭黃林珠察覺上述行竊過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要求伊必須乖乖配合製作筆錄,問什麼就回答是或不是,如不配合,就會詢問得很仔細;並表示伊前科很多,若不乖乖配合,會將伊拘留1晚且採尿送驗,因員警說話口氣很不好,伊感到害怕,才會坦承行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內容,其於詢問過程對於事發過程多能主動供述,並非僅回答是或不是,且無員警強逼被告必須承認竊盜之情形(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又證人即員警 陳育材 亦到庭證述: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製作筆錄前並未要求其必須承認竊盜犯行,僅表示若有犯罪就要交代清楚,未要求或恐嚇其須就問題為特定答覆,其後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抽驗,但被告拒絕而未採驗等語(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供,是其空言辯稱係遭員警恐嚇始坦承犯行云云,殊難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林珠(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既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均與其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是依上開說明,其警詢陳述因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前開房屋後方徒手將左側鏡頭扯落,並將之置放在該處花圃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施工不慎而扯落左側鏡頭,亦未將該鏡頭帶離現場,伊警詢時係因員警很兇且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才坦承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0日11時許,在前開房屋後方徒手將左側鏡頭扯落,繼而將之置放在該處花圃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及簡上卷第5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及2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初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嗣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改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時拿木梯放在左側鏡頭下方後爬上木梯,接著又從木梯下來走回隔壁房屋內,其雖未看見被告扯落左側鏡頭之過程,但隨後從住處出來已發現左側鏡頭不在原處,且該鏡頭不易扯落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及簡上卷第56至57頁),又參以被告架設木梯位置(見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告訴人標示處)緊鄰前開房屋出入口,顯已逾其受雇施工範圍(即前開房屋左側建物),復佐以左側鏡頭係以長期裝設屋外為設計目的,苟非年久失修或刻意強行施加外力,實無可能僅因偶然不慎即可扯落,況衡以一般人倘若不慎損壞他人物品,多會立即通知屋主處理賠償事宜或為圖卸責而逕自逃逸,惟被告竟將左側鏡頭置放在前開房屋後方花圃刻意加以隱藏(見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被告標示處),綜此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扯落左側鏡頭,並將之暫時藏放在前開房屋後方花圃,藉以確保事後可伺機取得該鏡頭等情甚明,是縱令其未於行竊既遂後立即將左側鏡頭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罪責之認定。故被告警詢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其事後辯以因施工不慎而扯落左側鏡頭云云,當屬臨訟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據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且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