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0│0││├────────┼──────────┼──────────┼──────────┤││││││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6月19日│101年07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938號│偵字第4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54│102年度交簡字第368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23日│102年10月0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54│102年度交簡字第3689│││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8月13日│102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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