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梅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1月19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含底薪30,000元與獎金平均約3,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與薪轉存摺為證,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約18,000元(含租金6,500元與個人生活費11,5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已於88年4月間離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該投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受償完畢,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8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4,146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五字第72460號執行命令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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