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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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因連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前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因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罰金四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另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