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號為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持有而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且有供販賣所用分裝之器械,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足徵其有販賣意圖,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一次購買多量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才持有較多數量之毒品,扣案分裝袋及夾鏈袋則是伊自己分裝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一般商家使用的磅秤,並無法用來秤微量的毒品,該磅秤是伊在夜市賣西瓜所用,連同電子計算機及西瓜刀均是,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指行為人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事後始意圖販賣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販 林馬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再由林馬沙持扣案毒品至被告住處交易,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而前述二支行動電話經本院調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有多次通聯紀錄,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與林馬沙通聯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丙○○○○交查案件查證報告記載「本隊查證後研判,林馬沙係依約於當晚二十時三十分將被告所要求之毒品數量送交被告,二十時四十分即完成交易從被告住所離去,而本隊係二十一時進入被告家中搜索」等語,足見被告買入扣案毒品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月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無誤,而丙○○○○係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被告住處查獲上揭毒品,有前開查證報告在卷可按,距被告買入毒品之時間僅相隔約三十分鐘,公訴人既起訴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依上揭說明,顯然認被告於買入毒品之初並無販賣意圖,則被告於買入毒品後之三十分鐘之內,如何臨時起意意圖販賣毒品,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亦無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或被告有任何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的等語,而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衛收字第0九一000四三九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參,被告所稱扣案毒品買來供自己施用,尚非無據,自不得僅因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達三十七點八公克、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另扣案物品中雖有二十五包散裝袋及三包分裝袋,惟分裝袋本即無單個購買之情形,店家大多以十個、五十個或更大量包裝之方式整包出售,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係一般商家所用之大台磅秤,無法用以秤量零點幾公克之微量,與一般查獲販賣毒品者所用之精密天秤迥然有異,而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特殊僅得供販賣毒品所用,是以尚難僅因於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散裝袋及分裝袋等物,即推論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後,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自不得以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亦即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毒品。又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經法院於前開刑事判決中予以審酌,且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品,復於上開案件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故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之同一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再為重複之評價,亦不再就毒品等違禁物品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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