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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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如附件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各壹拾壹件之原本上所載繼承人丙○○名下簽章欄內蓋用其印章後交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保管之被繼承人 周金源 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周金源印章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金源(男,民國三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共有八人:妻甲○○○(六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長子 周春江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次子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子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四子 周延芳 (三十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長女 周美育 (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二女 周美秀 (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女 周美京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上事實,有周金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稿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影本各一件附呈可稽。
(二)原告甲○○○係其餘七位繼承人之母親,年已逾八十五,體弱多病,子女為使能夠安享晚年,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五姨媽家,就「母親如何安養?安養費用如何來?」乙事,開家庭會議(長輩多人在場),經討論後決議:「⒈父親所遺留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成立專戶,全體法定繼承人無異議通過給母親。⒉母親之存款也是進入專戶。⒊母親之日常生養費用由此專戶支付。(由乙○○主管專戶)。⒋母親決定留在台北生養。」。該項決議業經原告甲○○○同意,並同意由乙○○負責處理一切手續。以上事實,有該家庭會議之紀錄影本一份附呈可證。
(三)原告乙○○既由共同繼承人決議主管專戶,負責處理一切手續,乃著手向有關金融機構洽詢領取存款之方法,經銀行主辦人員告知,須共同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原告已徵得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蓋章,僅被告丙○○不同意在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簽章,致原告無法領取被繼承人周金源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成立甲○○○之專戶,被告實有違前開決議,置母親之安養於不顧,有失孝道。茲原告已查得被繼承人周金源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及古亭分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郵政總局新化分局、新化鎮農會等金融機構設有帳戶共十一戶(詳如附件同意書及申請書上所載),並已由其他七位繼承人蓋章,僅被告不同意蓋章,爰依上開決議訴請被告蓋章,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四)又被繼承人周金源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基金,該分行人員表示尚須要有存摺與印章,方可辦理賣出贖回,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周金源印章現由丙○○保管,爰訴請被告將該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以便原告辦理領款手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去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們有開家庭會議決定大家開個專戶供母親即原告甲○○○生活領用,但專戶的戶頭名稱並沒有告訴被告,專戶也沒有成立,所以被告並無配合領款之義務。
(二)如果要設立專戶,被告亦不同意以母親即原告甲○○○個人的名義設立,帳目的進出必須經過我們全體人員的蓋章才可以。
(三)當時我們決議的意思是大家同意將錢拿出來給母親即原告甲○○○生活沒錯,但是這個專戶只是每個月領出生活費,現在不是要給母親,而是專供母親每個月生活使用而已,但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金源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周金源之子女長子周春江、次子即被告丙○○、三子即原告乙○○、四子周延芳、長女周美育、次女周美秀、三女周美京共七人為了奉養年逾八十五歲且體弱多病之母親即原告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五姨媽家,就「母親如何安養?安養費用如何來?」乙事,開家庭會議(長輩多人在場),經討論後決議:「⒈父親所遺留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成立專戶,全體法定繼承人無異議通過給母親。⒉母親之存款也是進入專戶。⒊母親之日常生養費用由此專戶支付。(由乙○○主管專戶)。⒋母親決定留在台北生養。」該項決議業經原告甲○○○同意,並同意由乙○○負責處理一切手續,而原告乙○○既由共同繼承人決議主管專戶,負責處理一切手續,乃著手向有關金融機構洽詢領取存款之方法,經銀行主辦人員告知,須共同繼承人全體簽章出具「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原告已徵得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蓋章,僅被告丙○○不同意在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簽章,致原告無法領取被繼承人周金源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成立甲○○○之專戶,茲原告已查得被繼承人周金源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及古亭分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郵政總局新化分局、新化鎮農會等金融機構設有帳戶共十一戶,並已由其他七位繼承人蓋章,僅被告不同意蓋章;又被繼承人周金源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基金,該分行人員表示尚須要有存摺與印章,方可辦理賣出贖回,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周金源印章現由丙○○保管,爰依親屬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在十一份「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蓋章及將周金源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以便原告辦理領款手續等情。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屬會議決議成立專戶,但目前專戶名稱未定且未成立,被告無配合領款之義務云云,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被繼承人周金源之繼承人周春江、周延芳、周美育、周美秀、周美京共七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⒈父親所遺留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成立專戶,全體法定繼承人無異議通過給母親。⒉母親之存款也是進入專戶。⒊母親之日常生養費用由此專戶支付。(由乙○○主管專戶)。⒋母親決定留在台北生養。」之決議乙節,業據提出當日決議之家庭會議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就已知被繼承人周金源之十一個金融機構帳戶,為了領出前揭十一個帳戶的金錢以成立專戶,就領款必要之「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被繼承人周金源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同意並在前揭文書上蓋章,又被繼承人周金源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基金,該分行人員表示尚須要有存摺與印章,方可辦理賣出贖回,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周金源印章(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存摺及印章)現由丙○○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各壹拾壹件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文書之真正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章,惟抗辯專戶未成立,無配合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由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第一項「父親所遺留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成立專戶」觀之,自係應先將被繼承人周金源所遺留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領出後,以全部存款成立專戶;蓋如必需見成立專戶再領款,則當時必有應先於何時、以何名義、用多少金額先成立專戶之決議;是被告抗辯必須先成立專戶,才可以領取被繼承人周金源所遺留在金融機構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應先領出被繼承人周金源所遺留在金融機構之款項後才成立專戶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另抗辯專戶的名稱不應以原告甲○○○的名義設立,暨抗辯專戶內金錢僅供母親即原告甲○○○生活費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云云,均係被繼承人周金源遺留在金融機構內款項領出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可採信,而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被繼承人周金源遺留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告甲○○○為用益人,而原告乙○○為主管專戶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應在原告提出業經其他周金源繼承人蓋章之「委任領款同意書」及「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各壹拾壹件上蓋章,並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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