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主機、螢幕、冰箱、落地窗玻璃、門玻璃、監視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對丙○○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天羅地網網路咖啡廳」有所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與五、六名年籍姓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人,互為毀損店內物品之犯意聯絡,手持木棍、球棒、十字槁柄等器具,至上開咖啡廳內,搗壞店內丙○○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冰箱、落地窗玻璃、門玻璃、監視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並另行起意傷害店員乙○○之身體,以斷截之十字槁柄揮打乙○○後腦勺,致乙○○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縫了六針。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承認上述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內容相符,且與證人陳信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吻合,並有雲林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共九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上述事實可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電腦主機、螢幕、冰箱、落地窗玻璃、門玻璃、監視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㈡就毀損部分,其與五、六位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被告並未說明為何要帶人砸店,並揮棒傷人,惟與丙○○、乙○○無仇怨,倒是被告不爭執的事實。然而,既與其二人無仇怨,為何要砸店、傷人?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提到被告前往砸店前五分鐘左右,曾先至店內該「不要太大聲喧嘩」「要開店到台西開,不要在崙背開店」,即離去;本院認為,以被告率人砸店、傷人的作為,告訴人丙○○這一段說詞是可以採信的。則被告感到不滿的原因,應該只是因為告訴人是外地人,到崙背開店,竟不知道要拜碼頭。⑶說不上一個正當的原因,就集結一批人,持棒砸店,弄得店開不下去,這真是蠻橫!⑷對一個無冤無仇的人,拿著十字槁柄,就向頭部揮打,只為了耍狠。而被打的人卻必須憑運氣才能只傷到皮肉、縫上幾針,憑運氣才能免去顱內出血的後果。⑸被告在犯後,對法院也是一副不太理睬的態度,第一次接到傳票,沒有正當理由,就是不來開庭(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法官請警察去拘提,也拘不到(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後來經強制到案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約好要和告訴人洽商民事賠償的事(見本院卷第六0頁),卻未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約好要到電腦公司核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出了法庭,被告卻又向告訴人說不用去,而向告訴人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要談賠償,卻又未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再約好要回去談(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竟又不理不睬(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金額談不攏可以是理由,惟不願與告訴人見面會商,卻可以看出被告非但對法院不太理睬,對告訴人也是一副不太理睬的態度。⑹綜合被告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認為適度施以監禁處分,或許是矯正被告蠻橫行為的好方法,因此分別就毀損、傷害行為,各處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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