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奉子結婚,原告於懷孕期間,因被告收入不穩定,皆由原告半工半讀維持生計,待產後不久,被告即因屆齡入營服役。被告服役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及被告所需生活費亦由原告負擔,豈料被告二年後退伍返家,毫無體恤原告之辛勞,亦無接回原告返家之意,竟與原告發生爭吵後,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大埤派出所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並揚言原告在外行為概與其無涉等語。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相關警政單位回報並非失蹤人口,經警局通知被告前來帶回原告銷案,被告竟不願配合,且否認原告為其配偶,直至今日,兩造業已分居三年餘,被告亦毫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生活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佩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未曾共同生活,然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伊支付,反係原告不顧家庭,連伊入、退伍時間均不知悉,更遑論有於會面時間探視伊,伊退伍後因不見原告行蹤,而四處查訪,惟原告之家人均未告知其行蹤,致兩造分居期間長達三年餘,今原告既要求離婚,伊即認兩造夫妻情感已失,無法再共同生活,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今已逾三年餘未共同生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更自承業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足見兩造多年未曾同居,夫妻情份已失,兩造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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